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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视线
从一个案例看信用证支付方式的银行信用及其对实际业务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3-04-25 点击: 发布:《现代商业》杂志社
摘要:介绍了国际贸易中常用的结算方式信用证的主要特点,并介绍了实际业务使用中的注意事项以及出口商应如何正确处理货物和单据,避免落入信用证结算方式的陷阱。 
关键词:国际贸易结算;案例;信用证支付
 
 
由于从事国际贸易的进口商和出口商往往位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货款往往通过双方所在国的银行或金融机构结算。  国际贸易中常用的结算方式有三种:汇款、托收和信用证。汇款是指汇款人,也就是买方,主动通过银行把钱汇给收款人,也就是卖方的账户。汇款项下,银行提供服务只收取服务费,不保证收款人能收到钱。托收是指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向当地银行交付各种单据,委托银行凭单据向买方收款。买方付清货款或承兑汇票后,银行交付单据,以便买方在目的港提货。无论是汇付还是托收,银行都只是提供服务,没有信用担保,所以汇付和托收都属于商业信用结算方式。  然而,信用证不同于汇款和托收。银行将向卖方提供信用担保。信用证的受益人是能提供信用证要求的全部单据的卖方,开证行保证支付货款。因此,信用证是银行信贷的结算方式。  在大额支付结算或卖方不了解客户信用的情况下,信用证是我们在国际贸易中首先考虑的支付方式。  到底什么是信用证?信用证是指银行(开证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凭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向第三方(受益人)出具的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担保文件。  换句话说,信用证是由开证行出具的有限制付款的书面保证。  根据国际商会(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跟单信用证(通常简称为“信用证”)是指由银行(即开证行)应客户(即申请人通常为买方)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开证行的名义订立的协议,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行或偿付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汇票;3.开证行授权一家或任何一家议付行议付。  如果严格按照信用证惯例使用信用证,对进出口双方都有一定的保障。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信用证对出口商来说是绝对安全的。接下来的案例,山东滨州某工艺品出口公司货款几乎没有收回。 
  • 案件简介
2017年5月,山东滨州某工艺品出口企业在广交会上遇到一家西班牙客户,双方达成向西班牙巴塞罗那出口手工编织柳条工艺品的试单,贸易条件为FOB,即期信用证结算。第一笔生意很顺利,滨州公司发货后通过发索赔很快收回了货款;9月,客户增加了一笔金额为11万美元的订单,交易条款仍为FOB贸易条款加即期信用证,卖方在青岛港按时装运货物后,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滨州当地一家银行,滨州银行审核单据后将单据寄给西班牙开证行进行赔偿。但他到了预计的付款期限也没有收到发卡行的货款,业务员联系了滨州的银行。银行回复说没有收到拒付通知或者有出入。业务员联系客户,客户声称已经付款,但是滨州的银行还没有收到货款。于是业务员让滨州的银行向发卡行查询,发卡行没有回复。  业务员知道自己提交的文件有出入,所以很紧张,担心被拒付。因为这是客户第二次合作,他对客户的信用状况了解不多。此时距离发卡行收到单据已经一周左右了,于是业务员找笔者帮忙,问后面要怎么做才能把钱拿回来,后续的货怎么处理。 
二、信用证付款方式分析
这种情况下的货款最终能否收回,取决于信用证的特点以及开证行如何理解和运用这些特点。根据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具有三个特点:第一,信用证是一种自给自足的工具。  开证行不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依据,强调单据是以从基础合同中分离出来的信用证为基础的,基础合同对信用证没有约束力;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是这样解释信用证和合同A的:从本质上讲,信用证和国际货物买卖协议或开立信用证的其他合同是两种不相关的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到了这一国际货物买卖协议,开证行也与这一协议无关,不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约束。  因此,开证行接受信用证、支付汇票、支付或议付信用证和/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将不受因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或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或索赔的限制。  UCP600第4条对信用证及合同B条款解释如下: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都不能利用信用证银行之间或信用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这种信用证合同关系。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独立于国际销售协议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引用了这个基础合同,银行也与这个合同无关,不受合同约束。由此可见,信用证的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比如销售合同规定货物的装运日期是2017年12月,但是买方开出的信用证规定货物的装运日期是2017年11月,卖方也就是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那么卖方必须按照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也就是11月装运货物,才能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如果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在12月份装运,开证行可以拒付。即使受益人向银行出示了合同原件,也毫无意义。如上所述,信用证与国际销售协议或其他开立信用证的合同完全无关。  银行开立信用证的目的,其实就是用开证行的信用代替商业信用,让买卖双方放松警惕,促进国际贸易的成交。银行对受益人的权利独立负责,不再以申请人即买方的名义负责。 
第二,信用证是纯跟单交易。  信用证是通过单据支付的。信用证业务不检查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将承担付款责任。  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国际销售合同约定货物为“各种颜色的女士棉长袖衬衫,不包括黑色”,卖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卖方跟单人员在制作单据时不慎将发票写成“各种颜色的女士棉长袖衬衫,包括黑色”。因为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开证行拒付,货物只能在目的港由另一个买家低价处理,损失惨重。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合格的,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开证行不能提出任何异议,它必须付款,即使货物与合同不符,货物不在正确的板上。因此,信用证结算方式对单据的准备要求很高。 
第三,开证行是付款的第一责任方,开证行独立负责付款。  因此,信用证的信用性质是一种银行信用,是由开证行以开证行的名义向受益人独立作出的支付担保,开证行负有首要的支付责任;所谓开证行独立付款责任,是指一旦信用证开出,即使申请人即买方破产失去偿付能力或市场形势发生不利于买方的变化,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合格,开证行仍将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银行通常会根据申请人的信用状况,收取一定比例的开证保证金或抵押物。  笔者曾经遇到过这样的案例。济宁某外贸公司与日本某外贸公司签订合同,出口总值10多万美元的毛织品。济宁公司准备发货时,日本公司发函要求停止发货,理由是日本国内买家停产,不需要这批货。这种情况下应该怎么做?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济宁公司可以按合同交货,并向开证行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一致,那么开证行就必须付款,济宁公司就可以拿到货款,不会遭受损失,因为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独立的。  但考虑到济宁公司今后将与日本这家外贸公司合作开拓日本市场,笔者最终建议济宁外贸公司接受客户的要求,解除合同。 
那么开证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哪些义务呢?第一,开证行有义务严格按照申请人在信用证申请书中的指示开立信用证。  进口商通常是信用证的申请人。信用证的合同关系是由申请人向开证行提交信用证申请而建立的。开证行必须根据信用证申请的指示开出申请人要求的信用证。如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信用证与信用证申请不符,后果由开证行负责。  第二,开证行有支付义务。  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必须接受受益人出具的远期汇票或向信用证的受益人付款;实际上,开证行的付款义务不仅是对受益人的,也是对申请人的。因为进出口商在国际货物买卖协议中规定这笔生意的货款要用信用证结算,所以买方有义务开立信用证。  开证行表明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信用证合同关系是通过开立信用证而建立的。开证行用自己的银行信用证代替进口商的商业信用。当受益人履行其义务时,即按照信用证规定提交单据时,开证行将向受益人支付票据。  实际上,开证行是在履行信用证中对受益人的承诺,同时也是在履行信用证申请中规定的与开证行的义务。  第三,开证行有妥善保管单据的义务。  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全套单据后,开证行有责任在单据付款前的期间内妥善保管单据,在此期间单据不完整、涂改或损坏,由开证行负责。  开证行在单据保存期间无权处置单据。  如果开证行审核单据后认为单据不符或只是不符,则不能将正本单据交给信用证申请人,即使申请人需要验货,开证行也不能擅自决策,否则,申请人凭正本提单提货等后果由开证行承担。  当然,如果开证行审核单据后认为单据一致,或者受益人授权开证行将单据原件交给申请人,开证行将不负责将单据原件发送给信用证申请人。 
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有以下权利:第一,开证行有审单权。  信用证一般规定,当受益人要求开证行付款、承兑或议付时,必须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决定付款、承兑或议付之前,银行还会检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一致。  《跟单信用证及货物/服务/行为统一惯例》第5条和《开证行承诺书》第7条也有相应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只要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或开证行提交的单据符合相符单据的要求,即构成相符单据,开证行必须根据信用证的规定予以兑付。  因此,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开证行的一项重要权利。  银行审查单据时遵循什么标准?那就是所谓的“严格相符”原则,即单据要与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严格相符,如种类、份数、签字等。  同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十四条也规定了银行审查单据的免责:银行对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以及单据中规定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不负责任;银行也不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存在负责,也不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收货人、货物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完整性、作为或不作为、偿付能力、履约或信用状况负责。  第二,发卡行有得到偿付的权利。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后,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且开证行已履行付款责任,那么开证行有权从信用证申请人处获得偿付。  如果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与开证申请不符,或开证行在不符的情况下支付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信用证申请人有权拒绝付款。 
在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是重要的一方。可以说,信用证对受益人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功能,信用证也是一种受受益人欢迎的国际支付结算方式。受益人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首先,受益人有权审查信用证并要求修改信用证。  受益人收到通知行通知的信用证后,应对照合同条款仔细核对信用证内容,特别是仔细审查信用证条款是否与合同不符,对合同的履行有影响。  如果信用证与合同条款不符或信用证有无法实现的条款,受益人有权要求申请人即进口商在合同的基础上修改信用证,以利于合同的实际履行。  如果信用证中存在不可接受的条款,如软条款陷阱条款,受益人有权拒收信用证并向申请人索赔;第二,受益人有权要求开证行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款。受益人应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准备单据,并有权要求开证行或指定银行凭单据付款。  受益人的义务如下:第一,受益人有义务按照信用证的规定交付货物。  受益人接受信用证后,应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装运货物,并对货物的安全和合格负责;第二,受益人有义务向开证行提供合格的单据。  受益人应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正确准备各种单据和取得凭证,并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 
三、本案的教训
笔者首先了解到开证行并没有明确拒绝付款,也没有提出单据中的不符点。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证行必须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单据,并决定单据是否一致支付。此时已经过了5个工作日,实际上意味着开证行已经失去了拒付的权利。我了解这期间当地没有法定节假日。因此,建议滨州公司业务员继续要求当地银行向发卡银行施压,要求赔偿。同时,出口公司也与客户保持联系,催促付款。另一方面,作者建议出口公司与船公司联系,了解货物的下落。好在滨州出口公司用的是注明抬头的提单,也就是说船公司要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把货物交给收货人。如果提单仍在开证行手中,出口商可以将货物出售给其他托运人,由其凭已背书的提单提货。如果货物还没有到达香港,船公司应该尽量不要先放货,防止重复付款的情况发生。如果货物已经被取走,说明进口商已经取得了正本单据,应当追究开证行的责任,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  由于出口公司和当地银行的共同努力,在预计付款日期十天后,终于收回了全部货款。  本案付款之所以拖延了一段时间,笔者猜测是信用证的申请人,也就是进口商的资金周转遇到了问题,所以未能按时在开证行兑付汇票提货。好在市场情况变化不大。所以,信用证的申请人一旦资金到位,就去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兑付单据提货。  这个案例也告诉我们跟单工作在信用证业务中的重要性,以及信用证的银行信用对出口商的安全保障有多么重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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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付胜涛.《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法律关系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3]李英,董亚婧.《 UCP600中时间节点的法律问题研究》.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1-71.
[4]杨良宜.《信用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
[5]张凯强(导师:孙新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11